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邵市监字〔2022〕74号之六,2022 年11月22日 )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本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政策法规科组织公职律师团对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法制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含但不限于: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案件: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
2.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3.局领导认为应当提交法制审核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强制决定:
1.查封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2.查封或扣押足以使当事人停止生产的关键设施;
3.局领导认为应当提交法制审核的;
(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2.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4.对自然人拟罚没金额或没收非法财物超过2万元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罚没金额或没收非法财物超过10万元的;
5.对食品、药品、重点工业产品和特种设备“四大安全”类案件拟减轻处罚的;
6.行政执法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集体讨论时出现重大分歧的;
7.局领导认为应当提交法制审核的;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局领导认为应当提交法制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本局政策法规科负责组织本局公职律师团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关定法制审核工作。必要时,政策法规科可以组织法律顾问、相关执法业务部门进行会商,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公职律师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核的,应当回避。公职律师的回避,由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决定;政策法规科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局领导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必要时,公职律师可以向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承办人员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八条 属于法制审核范畴的重大执法事项,经承办单位案件审核、分管局领导组织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提交法制审核,应当尽可能集中提交。
第九条 承办单位提交法制审核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和决定书拟稿;
(三)证据清单;
(四)相关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
(五)相关执法依据;
(六)经过听证会的提供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七)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提供评估、鉴定报告;
(八)与执法决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以上(一)(二)项材料,还应当提交电子文档。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应当提供风险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条 承办单位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规科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规科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公职律师团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前,政策法规科应当将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文档发给公职律师,并为公职律师翻阅案卷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团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应当以会议形式集中进行。
公职律师团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政策法规科必须提供案卷供其现场查阅。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团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应当逐个发言,并就分歧部分充分讨论后,按下列规定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综合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公职律师团进行法制审核,必须予以记录并逐个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后,政策法规科应当及时将公职律师团法制审核意见随案卷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应当对法制审核提出的存在问题的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承办单位对公职律师团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不同意见及事实理由反馈政策法规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单位提请分管承办单位的局领导处理。分管承办单位的局领导支持公职律师团法制审核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按公职律师团法制审核意见落实;分管承办单位的局领导不认同公职律师团法制审核意见的,会商分管法制的局领导处理;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分管承办单位的局领导提请局长处理。
经法制审核同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将案件材料、法制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报告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查决定;属于局党组研究范畴的案件,应当提请局党组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最终的执法决定在7个工作日内报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制作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承办单位在制作案卷时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材料归入行政执法案卷副卷,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管理。
第十七条 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外的其他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
案件审核由承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件的单位法治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审核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审核人员不得是承办该行政执法业务的经办人。
承办单位应当参照本制度制定案件审核制度。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