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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市监处罚〔2024〕62号)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邵市监处罚〔2024〕62号 |
当事人 |
湖南华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鼓楼亭店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30502MA4L78X38H |
法定代表人 |
黎飞燕 |
违法类型 |
涉嫌销售劣药案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经邵阳市司法局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60元;二、处罚款30000元。罚没共计30160元。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
2024年1月20日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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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湖南华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鼓楼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502MA4L78X38H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街道铁砂岭日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黎飞燕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xxxxxxxxxxxxxxx
2024年6月5日收到省局交办函(湘药抽检函〔2024〕97号)和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C20240031),该检验报告显示2024年5月9日在我市辖区湖南华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鼓楼亭店抽取的中药饮片山药(标示批号:240301,生产企业:湖南恩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检验项目:性状)。湖南恩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向湖南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7月24日,我局收到湖南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480002),检验项目:〔性状〕项,检验结果:为类圆形与椭圆形的厚片,少数呈不规则形。表面黄白色和淡黄色,部分栓皮未除尽,可见明显的纵沟及纵皱纹,质脆,易折断,切面类白色,富粉性,气微,味淡、酸,嚼之发黏(标准规定:应为类圆形、椭圆形或不规则的厚片。表面类白色或淡黄白色,质脆,易折断,切面类白色,富粉性,气微,味淡、微酸,嚼之发黏),检验结论还是不符合规定。
2024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C20240031)送达湖南华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鼓楼亭店,同时开展核查处置。2024年8月1日对该店店长刘杰(受法人委托)进行了询问调查。刘杰陈述了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承认了销售劣药山药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从湖南恩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了上述批次山药,共购进了2kg,购进价格42.4元/kg,货值金额共84.8元。2024年5月9日被抽检0.5kg,购样费40元。其它的1.5kg已销售完毕,无库存,其销售价格为80元/kg,共计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 《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刘杰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该店店长刘杰代理本案的事实。
3.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C20240031),湖南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480002),证明涉案产品为劣药的事实;
4.湖南恩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份、湖南华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鼓楼亭店采购入库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购销数量、价格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4年9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罚告字〔2024〕62号),当事人认为已履行企业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山药是劣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9月13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受理后于2024年9月18日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邵市监听通〔2024〕8号),通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26日上午9时00分在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七楼会议室举行听证。听证会开始后,当事人未到场,2024年9月26日9时56分听证员致电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杰,接通电话后刘杰明确表示放弃本次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山药(批号:240301,生产企业:湖南恩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初检与复检的结果显示:〔性状〕项不符合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劣药情形。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按规定进行了验收和入库,同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主要在色泽、气味和部分栓皮未除尽可见明显的纵沟及纵皱纹等物理性状存在差异,其他检验项匀符合要求,同时涉案产品销售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综合考虑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符合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规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湖南华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鼓楼亭店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10万元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160元。罚没共计10016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营业部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