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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市监案字〔2023〕106号
当事人:邵阳市中医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50044751659H
住址: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丁晖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
2023年8月25日,本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收到本局药品流通科移交的案件线索。本局于2023年9月1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封扣押,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2023年11月28日,我局将当事人涉嫌使用假药案移交给邵阳市公安局(邵市监案移字[2023]26号);2024年4月3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双公(龙)不立字[2024]0012号),对中医院涉嫌使用假药案不予立案。2024年5月15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2015年1月15日从湖南省自然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湖南省湘潭市滴水化工厂生产的水飞珠砂2kg,单价为880/kg,购进金额合计1760元;当事人2019年3月15日前共使用湖南省湘潭市滴水化工厂生产的水飞珠砂1796克,违法所得为205.46元。
另查明,当事人2019年3月15日从湖南省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廉桥分公司购进河北荷花池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朱砂1kg,单价为2450/kg,购进金额合计2450元。
经查证,当事人2015年1月15日从湖南省自然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湖南省湘潭市滴水化工厂生产的朱砂包装标示产品名称为水飞珠砂,批准文号为湘卫药准字(90)32-273,批号为2007年1月12日,生产企业为湖南省湘潭市滴水化工厂;当事人购进上述朱砂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查验产品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药品检验报告书;湘潭市滴水化工厂2007年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丁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肖祥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的基本情况;
证据3: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湘药监(飞检)移函(2023)29号]一份、医疗机构飞行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实物照片一张,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4:湖南省增殖税普通发票一张,湖南省自然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向当事人开具的销货清单一张、入库记录一张,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单位、购进时间、购进数量等情况;
证据5:当事人处方13张,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使用情况和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6:询问笔录(2023年8月31日)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验收、使用及库存等情况;
证据7:《邵阳市中医医院关于朱砂购进和使用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过期的原因及使用情况;
证据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邵阳市监强措[2023]95号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内容及要求;
证据9: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邵市监限提〔2023〕36号)1份,证明限期提供材料的情况;
证据10: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登记情况。
证据11:湖南省天宏药业有限公司廉桥分公司2019年3月15日的销售单(代合同)一张,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使用情况;
证据12: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邵市监案移字[2023]26号);
证据13: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双公(龙)不立字[2024]0012号)。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4年5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3〕10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2013版)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规定,应予认定构成使用假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从湖南省自然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湖南省湘潭市滴水化工厂生产的水飞珠砂2kg,
至2019年3月15日前共使用涉案的水飞珠砂1796g,扣压200g,违法行为发生在《药品管理法》(2013版)期间,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7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情形和对相当人有利的原则。
当事人购进湖南省湘潭市滴水化工厂生产的朱砂时未完全履行药品进货查验职责,使用的药品与病人的生命安全密切相关。但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主动供述我局尚未掌握的购进清单及使用情况,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和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程度,当事人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使用假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2013版)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2013版)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5.46元;2、处以货值金额1760元四倍罚款,共计704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7245.46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将罚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线下银行等方式缴款至邵阳市财政非税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行政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