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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市监处字〔2024〕2023-119号
当事人:姜德良,男,汉族,现年66岁, 身份证号码:XXX 原双清区高崇山镇浏阳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现为退休乡村医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浏阳村X组X号。营业场所: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浏阳村5组(恒天九五安置地7栋)临街门面。
2023年11月8日上午,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执法人员在药品经营和使用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无证无照开办诊疗点及在其诊疗点内药品架右侧从上至下第四格下方及药柜里发现1、蚌生牌天麻素注射液,生产厂家为安徽宏业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凤阳东路76号,国药准字H20063070,规格:2ml:0.2g×10支,生产批号:211123 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8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库存6支;2、川石牌克霉唑乳膏,OTC外,该乳膏生产厂家为河南大新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县小冀镇工业路8号,国药准字H41023824,规格:2ml:1%×10克,生产批号:210407 生产日期:2021年4月23日,有效期至2023年3月,库存3盒。两种药品均已超过药品有效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行为。2023年11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8日,报请局领导同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上述两种过期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将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邵市监强措字[2023]2-12号)及财物清单(2023-2-12)送达给当事人。因案情复杂,我局于2023年12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将强制措施延长到2024年1月5日,并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邵市监延强字[2023]2-12号)送达给当事人。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11日在邵阳佰辰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川石牌克霉唑乳膏10盒,OTC外用药,进价2.6元/盒,销价5元/盒,该乳膏生产厂家为河南大新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县小冀镇工业路8号,国药准字H41023824,规格:2ml:1%×10克,生产批号:210407 生产日期:2021年4月23日,有效期至2023年3月。至2023年11月8日我局检查查获时,已使用7盒,剩余3盒已超过药品有效期7个月零8天。另当事人在2022年12月份为邵阳口味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沈丙秀代注在绥宁县中医院购买的1盒天麻素注射液,该注射液生产厂家为安徽宏业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凤阳东路76号,国药准字H20063070,规格:2ml:0.2g×10支,生产批号:211123 生产日期:2021年11月18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剩余6支已超过药品有效期8天,为其注射4针后,病情稳定和好转以后,因家中有事离职等原因,沈丙秀未拿取剩下6支天麻素注射液。因当事人疏忽大意,将剩下的6支天麻素注射液与其它在有效期内的药品一起存放在药品架上面待用;将3盒超过有效期克霉唑乳膏与其它在有效期内的药品一起存放在药品柜里面的待用,均未及时对过期药品进行清理和下柜下架处理。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已使用的药品销售时间、数量、单价和金额、是否过期等无法查证,其待用的3盒川石牌克霉唑乳膏货值金额为7.8元,剩下的6支天麻素注射液,因药品暂未使用,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2022年底退休后,于2023年4月开始在自家自建房临街一间门面开办诊疗点,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为群众提供诊疗服务活动。根据现场查获的处方笺当事人向患者共收取挂号费、注射费、药费等费用共计78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和台账,已使用的药品销售时间、数量、单价和金额等无法查证,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只能认定违法所得为7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双清区高崇山镇浏阳村卫生室过期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无效的事实;
2、2023年1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3、2023年11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湖南省乡村医生证书》、《乡村医生资格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事实;
4、2023年11月8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空白处方笺和已开具处方的处方笺18张,证明当事人从事诊疗服务开具使用药品及收取费用的事实;
5、2023年11月8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当事人在邵阳佰辰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部分销货清单复印件7张,证明当事人从事诊疗服务购进药品及购买川石牌克霉唑乳膏的数量、价格、金额等事实;
6、2023年11月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诊疗服务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在诊疗点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4份,证明当事人在其诊疗点药品架和药品柜里放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放在一起待用的事实;
7、2023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川石牌克霉唑乳膏药品的情况和为患者沈丙秀待注天麻素注射液后将其存放在诊疗点药品架上和药品柜里超过有效期后仍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一起存放待用的事实;
8、2023年12月4日,执法人员对沈丙秀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患者沈丙秀购买天麻素注射液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在高崇山镇浏阳村卫生室当事人处注射天麻素注射液等事实;
9、2023年12月4日,沈丙秀提供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沈丙秀身份信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经当事人、证人、执法人员等签字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3年12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邵市监处听告字〔2023〕1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的违法性质和情节尚未达到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因此对该案不予以移送。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应知从事医疗服务应当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诊疗服务活动,也应知药品使用的基本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由于当事人抱着侥幸的心理,以自己是多年从事乡村医疗工作的乡村医生,无视法律法规从事开展诊疗服务活动,同时由于其工作大意疏忽对药品的管理,未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导致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摆放在诊断室的药品架上和药品柜里与其它有效期的药品一起混放待用,未履行好药品的管理义务,可能会造成继续使用该药品的风险,存在用药安全隐患,背离了保障公众生命健康的宗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行为。
当事人未经登记许可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医疗诊疗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虽然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且在案发后能及时停止经营行为,其行为因工作疏忽所致,一种药品未使用,一种外用药虽过期时间较长但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市监法〔2020〕121 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所指的减轻处罚情形,可以减轻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外用药药品虽过期的时间较长但金额较小,其中另一种过期药品未使用,我局考虑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综合裁量、过罚相当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85元;
2、没收扣押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3、罚款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785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室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