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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市监处字〔2024〕2023-121号
当事人:邵阳市中心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50044575186XU
经营范围: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医疗与护理。
住所:邵阳市乾元巷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云
身份证号码:XXX
2023年11月15日,根据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民诉求单,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急诊停车坪,停放一辆车牌为湘EA5990的救护车,在该车车厢里发现一瓶钢制无缝瓶(钢瓶号为JC10543、生产日期为2020.10)连接减压阀和湿化瓶,正准备对病人转诊至长沙,查看该车行驶证,车牌为湘EA5990救护车所有人系为邵阳市中心医院,现场对上述钢制无缝瓶进行查封措施(邵市监强制字〔2023〕TZ-04号)。当事人向我局提出解封上述气瓶送到新邵县蓝天气体有限公司无缝气瓶检验站进行了钢制无缝气瓶定期检验,2023年12月8 日,当事人向我局送达钢制无缝气瓶定期检验检验报告。本局于2023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局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封,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2024年1月15日,本案调查终结。
2023年1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邵阳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科XXX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了2023年11月15日车牌为湘EA5990的救护车刚接一个车祸病人,使用了上述钢制无缝瓶(钢瓶号为JC10543),随后正准备把另一个病人转诊到长沙医院,承认了上述钢制无缝瓶系是当事人120救护车配备氧气瓶的事实。
2024年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XXX进行询问调查,其陈述了钢制无缝瓶于2023年9月份在新邵县蓝天气体公司充装好后集中存放,医院车少瓶多,工作人员疏忽忘记检查,把9月份充装好的上述钢制无缝瓶(钢瓶号为JC10543)用于车牌为湘EA5990的救护车在2023年11月份使用,其承认了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该动力运行办负责人夏树新代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3.《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民诉求单》1份1页,证明:120救护车使用钢制无缝瓶的事实;
证据4.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5.《询问笔录》2份6页,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湘EA5990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湘EA5990救护车所有人为邵阳市中心医院;
证据7.当事人转诊记录,证明:当事人湘EA5990救护车从2023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转诊记录;
证据8.《车载氧气瓶使用台账》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的钢制无缝瓶的记录台账;
证据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封的事实;
证据10.《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11.《钢制无缝气瓶定期检验报告》1份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超期的钢制无缝瓶进行检验;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签名(捺印)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4年2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市监处听告字〔2024〕2023-12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是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检查后,及时对钢制无缝瓶进行检验合格,且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 个月的;或者现场查处时已停用或拆除相关特种设备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少于 11.1 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之规定。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请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缴款通知单后,到湖南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