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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市监处字〔2023〕10号)
文件名称: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市监处字〔2023〕10号)
索引号: 4305000021/2023-08117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公示 公开责任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3-05-10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3-05-10 有效期: 永久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字〔202310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市监处字〔202310

当事人

叶东明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违法类型

涉嫌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第三类医疗器械案

行政处罚内容

1.当事人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1410元,处以罚款150000没款合计161410元。2.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处以罚款20000没款合计24500元。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18591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3510

备注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字〔202310

当事人:叶东明

身份证号码:4305021987****2036

住所:邵阳市大祥区江南世家

联系方式:177****0713                              

2022年12月23日,局执法人员在调查一起举报案件时发现段红阳(身份证号:4305221995****0029,已案处理,立案号:邵市监立(20236号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布洛芬片和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是从一个名叫叶东明的人手中购进的,并提供了微信交易记录截图6张、手机转账记录截图4张。12月23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叶东明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叶东明对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布洛芬片和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3年1月9日,局将该案以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移送邵阳市公安局,2023年1月16日,经邵阳市公安局审查,叶东明的行为未达到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遂将该案退回我局处理。本局于2023年2月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2023年2月20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2日在邵阳桃源建材城路口从戚顺柱(身份证号:4305221994****8093,已案处理)手中购进涉案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标示生产企业:南京申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223400427,规格:25人份/盒,批号:019221212)20盒,销售了20盒,现无库存,购进价格为9元/支1支为1人份,销售价格为9元/支,货值金额为4500元,违法所得4500元2、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1日、12月22日分别从隆回范总邵东覃志飞处购进涉案药品布洛芬片(标示生产企业:上海华源安徽仁济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4020563,批号221103,规格:0.1g/100片/瓶95盒,购进价格:其中75盒为120元/盒,另20盒为90元/盒;免费提供给家人用了13盒,销售了82盒,现无库存,销售价格:其中7盒为130元/盒,另75盒为140元/盒,货值金额为11410元,违法所得11410元。

另查明,当事人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的药品布洛芬片未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而是销售给段红阳,再由段红阳销售给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款“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第十款“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的规定,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布洛芬片的经营方式属于药品批发。同时,在询问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动交代积极配合调查其上线供货人员邵东覃志飞(已移送至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隆回范总(已移送至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戚顺柱(经查证属实,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涉案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布洛芬片的购进渠道、数量、价格情况。

证据2.微信截图照片打印件26张,证明了当事人的交易内容、交易时间、地点,涉案金额等。

证据3.叶东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3年4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市监处罚告字【2023】1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和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构成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和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交代其上线供货人员,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在配合我局查处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已另案处理;当事人未长期从事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和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活动,经营的时间相对集中在疫情放开后的短时间内,经营的范围小、涉案产品的种类少;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当事人家庭困难,生活拮据。

综上所述,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湘药监发【2022】18号)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属于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15910元,属于《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湘药监发【2022】18号)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当事人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1410元,处以罚款150000没款合计161410元。

2.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处以罚款20000没款合计245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18591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将罚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线下银行等方式缴款至邵阳市财政非税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行政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10

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六)配合药品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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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联系电话:0739-5326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