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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市监案字〔2022〕2022-59号)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邵市监案字〔2022〕2022-59号 |
当事人 |
湖南华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同仁店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305003447662880 |
法定代表人 |
黎飞燕 |
违法类型 |
涉嫌销售过期特殊化妆品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涉案的茂源狐克液1盒; 2.处10000元的罚款。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
2022年9月5日 |
备注 |
|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市监案字〔2022〕2022-59号
当事人:湖南华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同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3447662880
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抗生素制剂的零售(连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化妆品、消毒类产品、医疗器械、胰岛素、日用百货的零售。(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黎飞燕
负责人:刘贵红 身份证号码:432524******8044
联系电话:13168991118 其他联系方式:无
经营场所: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湘林市场6-8号门面
2022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公司同仁店收银台背后的产品陈列柜上发现茂源狐克液一盒(产品标示特殊批准文号为国妆特字G20171013,生产企业为临海市清之源日化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浙江省临海市永丰镇柴埠渡,生产日期为2019/01/26,保质期为三年,有效期至2022/O1/25,生产批号为190103,净含量为45ml,包装标示“升级加强型”),产品已过有效期。本局于2022年6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你公司于2019年4月6日从临海市宏安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的茂源狐克液5盒,在有效期内售出4盒,购进价格为28.8元每盒,零售价格为65元每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浙江)临海市宏安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涉案化妆品实物1盒,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购进涉案化妆品的数量、价格。
证据3.《询问笔录》、《湖南华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同仁店狐克液(茂源)进销存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化妆品的经营情况。
证据4.《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邵市监延强字〔2022〕32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延长涉案产品查封期限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你公司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2年8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2〕2022-59号)。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你公司同仁店销售过期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鉴于你公司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规定,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依法减轻处罚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责令你公司同仁店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的茂源狐克液1盒;
2.处10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邵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营业部,账号:9550880207860800463。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5日
法律条文: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