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市监函〔2021〕20号(C2类)
对市十六届人大第七次会议第157号建议的
的答复
殷长青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关于简化雪峰蜜桔等地理标志产品标志使用程序的建议”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使用的规定、申请的程序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的,所需的材料、申请表的样式也是由总局统一印制。
申请的程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指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作为基层工作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向上级业务主管局反映、建议。一是建议省局向国家局反映在顶层设计、政策制度安排上尽量简化程序手续、做到便民利民。二是建议国家局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准“地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使用”,简化审批程序手续,方便广大企业。
除此之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足职能,一是积极帮助企业申报地理标志,截至目前我市有地理标志商标15件(去年新增了新邵县“小塘麻鸭”、武冈市“武冈豆腐”),地理标志保护产品11件,使用企业80余家,年产值200余亿元。二是加强地理标志商标保护。
感谢您对我市地理标志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希望能一如既往地多提宝贵意见。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8日
抄送:市人大常委会联工委、市政府办公室
附: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知办函保字〔2020〕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
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推进《办法》实施,做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稳妥推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更换工作。制定专项工作方案,细化推进计划,稳妥有序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下载、印制和发放,指导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原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更换。属于《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适用情形的,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通过地理标志保护资源普查账号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保护数据管理系统下载专用标志矢量图,监督印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负责专用标志的发放、使用和监督。
二、严格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申报的审核程序和要求。根据前期地理标志保护资源普查情况,严格审核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资格和申报材料。进一步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其他机构和社会组织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属于《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适用情形之一的,需要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备案表见附件)。开展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的地方,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保护数据管理系统备案后下载专用标志矢量图。
三、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收集、统计、分析和管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和监管信息,建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台账。选取一定比例的地理标志产品,将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纳入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专项抽查,大力规范专用标志的使用。聚焦电子商务网站、社交网络、手机应用程序、短视频等销售平台,兼顾实体零售和流通市场,加强对相关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情况的主动监测和有关举报投诉信息的调查处理,联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及时处置。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存在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及时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规定发布公告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四、广泛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工作宣传。广泛深入宣传解读地理标志产品使用专用标志的重要意义,引导合法使用人积极使用专用标志。做好地理标志保护的信息公开和服务引导。积极运用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及时为公众提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和监管信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龙头企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等的监督协调和示范引领作用。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切实保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工作经费,不得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相关工作中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五、其他事宜。原相关规定中关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的,按《办法》执行。根据《办法》规定,请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5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监管信息。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与我局知识产权保护司联系。
特此通知。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一、专用标志使用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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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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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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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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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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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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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用标志使用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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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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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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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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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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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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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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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签章 |
(公 章) 年 月 日 |
附: 1.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登记备案应由省级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来函,随函附本表。
2.本表应附专用标志使用人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准举办活动的相关文件)。
附件1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使用申请书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省(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制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填表单位:(印章) 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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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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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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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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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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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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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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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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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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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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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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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规模 |
□大型 □中型 □小型 □微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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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知识产权 管理部门 |
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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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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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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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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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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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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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及产品情况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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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附:
1.由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核验报告;
2.检验报告。
填报说明
1. 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需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供由产品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核验报告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2. 本表格所称大中小微企业,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中的划分标准。
2.产品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填写《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
3.产品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报省(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
4. 省(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审核意见,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5.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受理大厅。
邮政编码:100088
附件1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
序号 |
产品名称 |
企业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是否首批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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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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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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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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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核验报告
XX省(区、市)知识产权局:
xxx企业系xx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生产者,该企业有生产资质、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许可等,该企业生产的xx地理标志产品(根据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具体表述)均产自xx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年产量 (产量),年产值 (元)。
专此报告。
报告人:
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3
××产品保护要求
一、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1.产品名称
2.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是 □否
3.是否存在注册商标
□是 □否
4.是否属于动植物品种
□是 □否
二、申请机构信息
产品所在地人民政府名称、地址。
三、产地范围
四、产品描述
本产品的简明技术描述(形状、重量规格、尺寸、颜色、味道,物理、化学性质等)。如果是加工产品,还需提供原材料的信息。
五、质量要求
1.描述必须发生在产地范围内的具体生产步骤。
种植类产品包括品种、立地条件、栽培管理、采收、储存、加工等;
养殖类产品包括品种、生长环境或环境条件、饲料、饲养管理或养殖管理、出栏或收获等;
加工类产品包括原料要求、辅料要求、加工工艺等。
2.描述产品的特色质量,包括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标。不得使用表格形式描述。
六、产品特色质量与地域的关联性
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
七、专用标志管理机构信息
专用标志官方标志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一般为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八、检测机构信息
××省(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选定的检测机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附件四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产品名称:
申请机构:
初审机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制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信息表
申请机构:(印章) 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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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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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界定产地范围的建议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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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议的产地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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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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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产品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 |
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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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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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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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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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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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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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省(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 |
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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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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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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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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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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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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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填报说明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由申请机构填写,同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电子受理平台中填报,省(区、市)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邮政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受理大厅 邮编:100088)。
一、填写要求
1. 产品名称
地理标志名称一般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地域名称、山川、海洋、湖泊、河流等)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构成,也可以是约定俗成的名称。地理标志名称不得为通用名称,必须是商业或日常用语,或是长久以来使用的名称(例如,申报日为2019年12月1日,最早使用日不应晚于1989年12月2日),并具有相应的知名度。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界定产地范围的建议文件
填写保护范围及产品所在地政府划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正式文件名称及文号。
3. 拟划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申报产品保护地域范围的公函,保护范围最细划分到乡镇一级;水产品养殖范围一般以自然水域界定。
4.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
申请人应在申请资料中提供现行有效的产品技术标准,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的基础。包括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等。
5.产品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
填写产品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信息填报需真实、准确。
6. 省(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
填写省(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信息填报需真实、准确。
三、附件
□1.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2.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3.省(区、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初审推荐意见
□4.技术标准
□5.检验报告
□6.产品名称使用证明材料
□7.关联性证明材料
□8.产品保护要求(后附示例)
地理标志保护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地理标志,加强地理标志管理,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以地理标志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特定地域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特定地域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域,并在特定地域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的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原文名称应当为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名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地理标志保护:
(一)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
(三)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
(四)产品名称与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五)产品名称与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六)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七)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被撤销保护的。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地理标志的,应当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依照对等原则,依据本规定办理。
第二章 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产地范围内的产品生产者协会或者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理标志申请。
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外国申请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理标志申请。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请求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
(三)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产地范围建议;
(四)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生产者协会或者保护申请机构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五)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初步审查意见;
(六)产品的技术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七)产品的检验报告;
(八)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或者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证明材料等;
(九)产地范围内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列表。
第十一条 外国地理标志申请除以中文提交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一)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
(二)所属国或者地区地理标志主管机构出具的产地范围文件;
(三)所属国或者地区出具的证明产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标的检测报告。
需要使用专用标志的,还应当提交使用专用标志的中国经销商列表。
第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
(一)产品名称;
(二)产地范围;
(三)产品描述;
(四)质量要求,包括生产加工工艺和感官、理化指标等质量特色;
(五)关联性,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描述;
(六)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
(七)检测机构信息。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的产品产地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分别提出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地范围建议。
第十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在中国申请地理标志以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务的,可以由所属国或者地区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作为联系人,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办理。
第三章 审查和认定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地理标志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地理标志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可以自受理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异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书面通知异议人不予受理: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的;
(三)异议理由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对异议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驳回该地理标志申请,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该异议请求,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公告受理的地理标志申请,异议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地理标志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
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认定公告(以下简称认定公告);审查不合格的,驳回该地理标志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认定公告的内容包括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保护要求、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或者中国经销商列表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分类特点建立地理标志专家库,进行审查时根据需要选择并听取专家意见。
第四章 撤销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撤销请求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一)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
(二)撤销理由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地理标志的,发布撤销公告。
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保护要求、申请人名称等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请求,并提交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按有关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者列表中新增生产者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请求,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增的生产者列表;
(二)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新增生产者所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检验报告;
(三)产地所在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增生产者核验报告。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发布核准公告,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在中国经销商列表中新增经销商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审查合格的,发布核准公告。
第五章 管理、运用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产地范围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九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产品质量特色、产品的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
第三十条 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质量特色检验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选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组织复检。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促进地理标志的运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第三十二条 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订相应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管理规范,研制国家标准样品。
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告中列明的生产者和中国经销商应当使用经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用标志。公告中列明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或者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
(一)通过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使公众误认为产品来自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使公众误以为是专用标志的;
(四)销售上述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产地范围之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销售上述产品的。
产地范围内未在公告中列明的生产者在产品上使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达不到其质量要求、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告中列明的生产者或者中国经销商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情节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工作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