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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我局依法起草了《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规定,我局定于2021年11月30日上午9时在本局(西湖路与龙山路交界处)4楼会议室举行重大决策听证会,公开听取社会公众及行业专家意见,确保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11月18日前报名参加本次听证会,本局将从报名人员中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人员为正式听证代表。
欢迎社会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报名电话:0739-5356802
报名邮箱:2641014094@qq.com
报名地点: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
报名条件:1、年满18周岁,健康状况良好,无语言沟通障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行业比较熟悉。
报名要求:提供本人真实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确定为正式听证代表时须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除提供本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
代表确定:如报名人数较多,则按广泛代表性原则抽签方式选择代表参加听证会,如报名人数不足,则邀请相关单位和相关部门派代表参加。
附件:
1.《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听证会公众报名表
2.《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9日
附件1:
《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听证会公众报名表
申请人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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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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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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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或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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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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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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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1、听证通知书等听证相关材料,将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听证参与人员,请正确填写联系方式。2、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应准备书面材料,并将陈述时间控制在5分钟以内。 |
附件2:
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等政策规定,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不得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也可以提交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告知承诺书》的内容;申请人认可并签署《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告知承诺书》的,免予提交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的场所证明材料,必须对承诺事项负责,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登记机关应当对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登记进行统一标识,在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承诺申报”字样。
第八条 申请人选择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办理登记的,需提交如下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 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第十条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
(五)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经鉴定为危房的;
(四)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禁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第十条 允许产权不明晰房屋、非经营性房屋(含住宅、车库)、规划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签署《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告知承诺书》。
对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房屋征收区域,确需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市县两级登记机关,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得作为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增加征收补偿的依据,不得作为抗辩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决定的理由。
第十一条 实行“一照多址”。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免于设 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备案登记即可,也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市场主体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级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二条 允许“一址多照”。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在县(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市场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第十三条 实行集群注册。允许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市场主体集群。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托管机构:
(一)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设立或认定的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产业园区等创业创新载体的管理机构;
(二)依法登记的从事市场主体住所托管业务的商务秘书类企业;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和对“一址多照”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的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服务人员,加强与市场主体的日常联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法律义务,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允许生物制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及服务业中筹建期较长的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申办筹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对XX项目(XX行业)的投资建设”,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可以登记在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
第十六条 允许从事网上经营的市场主体在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网址。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要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在部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和办事窗口公示。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及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违反本规定,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并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信息的联网共享,完善协同共治机制,确保各项监管有效衔接。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法查处,消除违法状态和危险因素;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0月1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告知承诺书
附件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告知承诺书
一、基本信息
市场主体名称(含拟设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设立登记不填写):
住所(经营场所): 湖南省 市(自治州) 县(市/区) 乡(镇/街道) 村(路/社区) 号
二、市场监管部门告知
(一)证明事项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二)证明用途
用于办理市场主体设立、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告知内容及相关要求
1.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2. 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
3、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通过租赁或转租方式获得使用权的,承诺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在本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
5.在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本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7.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8.一个市场主体有多个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分别提交承诺书。
(五)适用对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可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登记机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本书面告知承诺承诺书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经知晓登记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自身已符合登记机关告知的条件和要求;
(三)从事经营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并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若违反承诺或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告知承诺书》只在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和住所(营业场所)变更登记,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时填写。
2、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设立时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为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权签字人签字;申请人为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由全体合伙人或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由投资人签字;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者签字。变更登记时还须加盖公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外;个体工商户刻有公章的,还须加盖公章。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营业单位由隶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投资人签字,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字。设立、变更登记时还须加盖隶属企业(单位)公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