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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市监处罚〔2025〕180号)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邵市监处罚〔2025〕180号 |
当事人 |
邵阳学院 |
组织机构代码 |
124300007459013483 |
法定代表人 |
张平 |
违法类型 |
邵阳学院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处罚款5000元。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
2025年9月9日 |
备注 |
|
当事人:邵阳学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300007459013483
住所(住址):邵阳市大祥区城西街道宝庆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
2025年6月11日,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邵阳学院(西湖食堂)采购的茄子(购进日期:2025-06-11)进行了抽样,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JDSY20250780;其中检验项目:镉(以Cd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0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96,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5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对上述检验结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检,当事人受委托人邵阳学院基建后勤服务中心膳食科工作人员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操作间、仓库等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指的购进日期为2025-06-11的茄子。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受委托人邱超刚身份证、供货商邵阳市凤云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情况登记表(检测台账)》(附检测报告)、《邵阳市凤云农副产品配送公司销货清单》、《邵阳市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登记台账》。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5年7月23日、2025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及邵阳学院(西湖食堂)负责人进行询问,进一步核实了上述茄子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使用情况,以及产品不合格原因分析及整改措施。
本局于2025年7月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2025年8月7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5年6月11日当事人从邵阳市凤云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采购茄子,采购数量12斤(6kg),采购价格1.5元/斤(3元/kg),货值金额18元。当事人采购的上述茄子6kg全部用于抽样检验,未使用也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产品过程中查验并索取了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和产品检测报告,履行了相关进货查验义务,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记录的茄子供货商联系电话有误,其在询问笔录中提供了供货商的联系电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上述茄子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的事实;
证据2.《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指的不合格茄子,执法人员送达了相关检验报告;当事人提供了其及茄子供货商邵阳市凤云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相关证照、茄子检测报告、销货清单及采购台账;
证据3.当事人提供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4.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等;
证据5.当事人提供供货商邵阳市凤云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情况登记表(检测台账)》(附检测报告),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茄子检测情况;
证据6.当事人提供《邵阳市凤云农副产品配送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茄子的销售时间、数量、价格;
证据7.当事人提供《邵阳市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登记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证据8.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茄子的时间、数量、价格及使用等情况;
证据9.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5张,证明在当事人食堂现场检查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5年9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罚告〔2025〕18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茄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相关进货查验义务,采购的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所购产品也未实际使用,同时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提供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项【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将罚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线下银行等方式缴款至邵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9月9日